(2013)榆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5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党某某以能给张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党某某以能给张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害人张某叫其给花钱帮忙找工作,其就骗被害人能认识银行的领导,但需要15万元,被害人先后两次给其打款15万元,但是没有给被害人找到工作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党某某以能给其在银行或税务所找到工作为由骗取其15万元的事实。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一起向被告人索要上述15万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替被告人向被害人偿还了17万元(包括2万元欠款)的事实。5、收条,证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15万元后所打的收据。6、调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了骗取的15万元。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全部退赔了所骗款项且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