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柳坊小区大门口,因停车费缴纳事宜与保安吕某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用拳头击打吕某胸部,致吕某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吕某胸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卢某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了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洪某、任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就诊材料,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