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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江××。被告:陈××。原告江××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涉嫌犯罪,本案于2013年7月1日中止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生意因资金紧张,在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至2012年7月15日为止被告均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了无音讯,并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任何本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当庭口头答辩称: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均属实,2012年7月1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1%,故对利息也应予以保护。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2年7月15日后的利息,但被告未予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