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黄忠文、张春秀、王成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黄忠文,张春秀,王成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代理人李星儒。被告黄忠文。被告张春秀。被告王成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黄忠文、张春秀、王成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星儒到庭参诉讼,被告黄忠文、张春秀、王成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起诉称,被告黄忠文于2009年3月10日在东丰农行沙河镇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张春秀、王成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9日,被告黄忠文用信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2012年9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忠文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春秀、王成悦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忠文借款及张春秀、王成悦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黄忠文收到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忠文、张春秀、王成悦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忠文于2009年3月10日在东丰农行沙河镇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张春秀、王成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9日,被告黄忠文用信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2012年3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忠文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春秀、王成悦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忠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沙河镇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并由担保人张春秀、王成悦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黄忠文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春秀、王成悦对其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忠文给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张春秀、王成悦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2012年9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6.903%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起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张春秀、王成悦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为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