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姚云燕与阆中市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阆中市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云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嵘。委托代理人冯春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云燕。委托代理人王强。上诉人阆中市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云燕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桥、被上诉人姚云燕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07年开始,姚云燕与金辉公司共同投资合伙承揽中石化在北京、唐山等地加油站装饰工程。2009年6月姚云燕要退出合伙时,经结算金辉公司应向姚云燕支付合伙期间的相关款项共计400,000元,同月17日,金辉公司的职员曾义向姚云燕书立了欠条一份并加盖了金辉公司的行政公章,该欠条中载明的内容是“根据双方协商并确认原阆中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姚云燕在中石化合作项目中的财务清算已结束,金辉公司欠姚云燕400,000元人民币,金辉公司将在中石化项目待收款中于2009年底全部支付给姚云燕”。此款金辉公司至今未向姚云燕偿付。姚云燕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辉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诉讼中,金辉公司辩称该欠条中“金辉公司”的印章不是金辉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金辉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中刻有编码,而欠条中使用的印章没有编码。对金辉公司的辩解,姚云燕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1、金辉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设账户预留印章;2、2011年6月姚云燕对本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金辉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所盖“金辉公司”的印章;3、2009年6月17日以曾义名义向姚云燕书立欠条中所盖“金辉公司”的印章。三处印章均是一致,金辉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认可此事实。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09年6月17日曾义向姚云燕书立的欠条所盖金辉公司的印章是否是金辉公司还在继续使用的印章。经审理查明,金辉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预留印章、本案提起诉讼后金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盖印章与欠条中所盖印章均是一致的事实证明,金辉公司具有两枚行政印章,欠条中所盖印章仍在继续使用,因此欠条中表述的内容应属客观真实。故姚云燕要求金辉公司偿付所欠的款项400,000元证据充分。金辉公司辩称欠条中所盖的金辉公司印章不是金辉公司使用的印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姚云燕主张支付滞纳金问题,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虽欠条中载明此款在2009年底付清,但欠条中同时还载明待从中石化将款收后支付,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后金辉公司才具有违约行为,但姚云燕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辉公司已从中石化将合伙期间的相关款项收回,故姚云燕要求金辉公司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对姚云燕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辉公司向姚云燕偿付现金人民币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姚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金辉公司负担。若金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姚云燕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金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姚云燕与金辉公司系合作关系,但至2009年6月17日未与姚云燕做过任何结算,更未授权他人与姚云燕做过结算。金辉公司在2009年6月17日以曾义名义向姚云燕书立欠条上所用印章不是金辉公司现在所用的印章。同时在欠条上加盖“金辉公司”印章,既无金辉公司授权,又无其他人在场作证,也无结算会议记录,以及合伙做工程时构成欠40万元的一些科目清单,金辉公司在对外做任何结算时,涉及到具体欠款数额都以金辉公司财务专用章为对外结算工具。被上诉人姚云燕辩称,金辉公司是曾义的哥和另外两兄弟开的公司,是家族企业,曾义是负责和中石化项目合作的代表,两方合作主要是加油站的装饰装修。上诉人称使用的是有编码的印章,联网印章四川省是从2010年3月份才实施的,金辉公司不止使用了这一枚印章,而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办理结算是2009年。本案提起诉讼时,金辉公司向北京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在中国民生银行开设账户预留印章与欠条上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没有编码),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办理结算必须要加盖公司财务印章。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姚云燕提供了金辉公司职员曾义书立并加盖了金辉公司印章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根据双方协商并确认原阆中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姚云燕在中石化合作项目中的财务清算已结束,金辉公司欠姚云燕400,000元人民币,金辉公司将在中石化项目待收款中于2009年底全部支付给姚云燕”。虽然金辉公司主张该欠条上加盖的“金辉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现在使用的刻有编码的印章,但金辉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预留印章及在本案提起诉讼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均使用的是没有刻有编码的印章。且欠条出具时间在金辉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书之前,金辉公司未提供管辖异议书上的印章与欠条上印章不一致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公司从未使用过欠条上印章的证据,金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欠条中表述的内容应属客观真实,姚云燕依据上述欠条向金辉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阆中市金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欧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奕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