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田永宝诉被告侯小梅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宝,侯小梅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813号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雄,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诉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及其代理人姜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8日订婚,被告在订婚时向原告要了10万元买车钱、2万元零花钱、8000元彩礼钱、3000元姊妹钱。原、被告于2011年春举行了结婚典礼,被告以村里煤矿分钱为由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6日生一女儿田源甄。2012年11月被告买了陕KB48**大众小汽车一辆,将车户上在被告名下。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田源甄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责令被告将汽车过户给原告。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田步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小梅向原告索要买汽车款10万元、彩礼钱8000元、零花钱2万元。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相识及举行结婚典礼是事实,因被告怀孕女孩后原告对被告冷淡并双方出现矛盾,陕KB48**大众“菠萝”小汽车是被告父亲给被告买的且该车是被告所有,后原告将该车钥匙抢走并将车开走,而且原告将非婚生女儿强行抱走。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反诉称:一、原、被告非婚生女田源甄随被告生活,因为原告不懂如何抚养孩子及原告家人封建思想对孩子冷眼相待不利孩子成长;二、“菠萝”小汽车系被告父亲给被告购买,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强行将车开走,现应立即给被告返回。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和打款单一份,证明陕KB48**汽车一辆是被告所购买,被告弟弟打的款;2、借款单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的10万元原告已经拿走4万元。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对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叔叔,故不予认可。原告田永宝(反诉被告)对被告侯小梅(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银行卡和打款单,无异议;2、对借款单有异议,质证认为借款单签字不是原告所写,也没有从被告处拿过钱。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8日订婚,后于2011年春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11月26日生一女儿田源甄。2012年11月被告父亲给被告购买了大众“菠萝”小汽车一辆,将车户上在被告名下。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田源甄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责令被告将大众“菠萝”小汽车过户给原告;被告反诉请求非婚生女田源甄由被告抚养,原告将大众“菠萝”小汽车返回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女田源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应享有同等权利,非婚生女田源甄于2011年农历11月26日出生,现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2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规定,非婚生女田源甄应随被告侯小梅生活。“菠萝”小汽车一辆因被告证明系其父亲购买,并且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系被告所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故原告应将该车返回给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田源甄由被告侯小梅抚养;陕KB48**大众“菠萝”小汽车一辆由原告田永宝返还被告侯小梅;驳回原告田永宝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0元均由原告田永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林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贺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