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方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谢某某在彭水县诸佛乡小地名“中家檐”的山林。2013年10月,方某某邀约任某某(已判刑)一起采伐后出售,并谈好本金平摊,所得利润平分。2012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与任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自己砍伐谢某某在“中家檐”的山林。在采伐期间,因任某甲的山林与谢某某的山林相邻,二人又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任某甲的山林后继续实施砍伐。后雇请冯某某将木材用牛拖出山林,堆放在方某某老房子旁边的空坝。经勘查,现场被滥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91.768立方米。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到彭水县公安局桑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谢某某、任某甲、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方某某、冯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检尺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木材加工厂检尺验收单、证明;抓获经过、户口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与同案人任某某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