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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贾红堂与谷继锋、申传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堂,谷继锋,申传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贾红堂,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谷继锋,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申传领,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红堂诉被告谷继锋、申传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继锋、申传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堂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谷继锋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申传领担保,被告谷继锋于同日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谷继锋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被告申传领自愿给被告谷继锋的借款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日,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谷继锋、申传领未予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谷继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申传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谷继锋未答辩。被告申传领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谷继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谷继锋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被告申传领自愿给被告谷继锋的借款担保,被告申传领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并约定担保一年。原告贾红堂将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谷继锋。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日,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继锋、申传领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谷继锋借原告贾红堂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谷继锋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申传领自愿给被告谷继锋的借款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一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申传领应对被告谷继锋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谷继锋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谷继锋偿还给原告贾红堂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申传领负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继锋、申传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0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孔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