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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国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北京鑫国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899号原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周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利,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国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东。法定代表人钟子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强,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旭辉,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国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利、王中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强、段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因原告股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子武协商合作,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子武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担任原告的总经理职务,负责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子武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印刷加工服务。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印刷产生加工费4263387.42元,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印刷费,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尚欠原告印刷费1444676.6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印刷费144467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3591044.2元,原告先后付款3163242.45元。此外,被告印刷发生客户扣款,被告代为补充加工支付了700元,印刷设计费452元;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94826.26元的材料,被告曾代原告公司支付纸款25410元,故被告已不拖欠原告的印刷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印刷加工服务,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为3841044.2元,共给付原告印刷费3145042.45元。原告起诉称,双方合作期间发生的业务量为4263387.42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数额。被告答辩称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金额为250000元为虚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业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印刷,原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印刷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印刷费,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印刷费中的合理部分696001.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其向原告转让的货物、代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抵账18200元应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答辩称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250000元系虚开,双方无真实业务,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因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发生客户扣款、补充加工费、代为支付的印刷设计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国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六十九万六千零一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一元,由原告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国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