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杨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杨阳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张玉军(反诉被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雷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阳阳(反诉原告),男,1990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军(反诉被告)与被告杨阳阳(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生、被告杨阳阳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军(反诉被告)诉称及反诉辩称,2013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杨阳阳驾驶晋L23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安姚路安阳铜冶镇煤化工园区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玉军驾驶的豫EN86**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玉军、袁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根据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认字(2013)第361号认定书之认定,被告杨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军负次要责任,袁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军在水冶矿务局医院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5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天×20元=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0元×3天=3000元,修车期间损失25天×800元=2万元,车损费66915元,修车费用5000元,挂坏广告牌费用350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4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4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杨阳阳提出的反诉,其辩称杨阳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了2万元,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阳阳的反诉费用,应由杨阳阳自己承担。被告杨阳阳(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张玉军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且不合理,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张玉军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其车辆报废,请求张玉军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2万元,反诉费用由张玉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杨阳阳驾驶晋L23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安姚路安阳铜冶镇煤化工园区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玉军驾驶的豫EN86**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张玉军受伤,原告张玉军车辆部分损坏,被告杨阳阳车辆报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认字(2013)第36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中原告张玉军住院3天,治疗费共计553元;原告张玉军的车辆损坏价值评估为66915元;拖车施救费用5000元;挂坏广告牌费用350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杨阳阳提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但被告杨阳阳自己另行选择评估机构,致使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无法接受委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军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三张及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七张、拖车施救费单据一张、挂坏广告牌单据一张、车损评估费单据一张、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阳阳驾驶晋L238**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玉军驾驶的豫EN86**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安公认字(2013)第36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军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阳阳对原告张玉军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军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玉军请求被告杨阳阳赔偿其医疗费553元、车损费66915元、挂坏广告牌费用350元、拖车施救费用5000元,因有医疗费单据、住院证、车辆损坏价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发票单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杨阳阳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81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玉军50972.6元,故对原告张玉军请求赔偿医疗费、车损费、拖车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玉军请求被告杨阳阳赔偿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天×20元=60元,因原告张玉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天×15元=4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3天×10元=3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杨阳阳对以上两项损失共计7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玉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52.5元,故对原告张玉军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玉军请求赔偿修车期间损失25天×800元=2万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0元×3天=3000元,因原告张玉军提供的车损评估费票据为押金票,张玉军要求的修车期间损失和每天1000元的误工费,因张玉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杨阳阳对此亦不认可,原告张玉军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634元/年计算,张玉军的误工费为34203元/年÷365天×3天=281.1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杨阳阳对以上三项损失共计281.1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玉军误工费196.8元,故对原告张玉军请求赔偿误工费、车损评估费及修车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阳阳辩称张玉军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66915元过高,且是原告张玉军单方委托,不应支持,但在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杨阳阳释明如对原告张玉军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请进行鉴定,但被告杨阳阳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杨阳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阳阳提出的反诉,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且原告张玉军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杨阳阳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费、拖车施救费、挂坏广告牌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221.9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阳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7元,原告张玉军负担678.51元,被告杨阳阳负担1583.19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杨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