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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寇芹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寇芹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涧小区西侧门。法定代表人李厚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寇芹萍,女,1969年6月10日生。原告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装饰公司)与被告寇芹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寇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华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对被告开办的百乐门KTV进行装修。施工结束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25741.15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5741.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寇芹萍辩称:1、原告用于我的装修材料数量和质量不明确,无法确定材料的总价款和工程量;2、原告使用的部分材料质量低劣,不符合使用要求;3、原告使用的材料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价;4、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竣工。综上,在不能确定材料数量、质量及工程量的前提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龙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河南省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书证,报价表1份,以此证明工程项目和造价及装修材料;3、证人,李某某的陈述,以此证明施工的过程及隔音棉的价值。被告寇芹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书证,河南省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有竣工日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号证据被告没有见过,第3号证据证人系李某某兄弟,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隔音棉是被告叫送的,但价格按市场价,数量多少,被告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无异议,对合同书中的竣工日期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中未填写竣工日期,时间是签订合同后,被告自己填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证人李某某证明施工过程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明给被告送了价值1298元隔音棉,被告对价值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报价表),由原告为被告在电业局家属楼东门北欲开办的百乐门KTV进行装修。签订合同时,未填写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自己保存的合同中将竣工日期填写为2013年2月4日。装修承包形式为大包,原告包工、包料。报价表中对装修工程项目和相应造价及装修材料进行了约定,工程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打折工程,造价为268603元,打折率为八五折,第二部分为不打折工程,造价为53035元。根据报价表的报价,原被告在合同中将工程造价定为28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6项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不得入住,如被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定金2000元,开工三日前付工程造价的65%,工程进度过半付工程造价的33%-2000元定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内付工程造价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被告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报价表中第一部分的门头工程29182元、形象墙3420元、大厅墙面造型4180元、墙面车边棱镜3960元、卫生间墙面造型1012元、电视墙烤漆玻璃3520元、楼期间墙面造型704元、不锈钢出边2140元、酒吧台大理石合面448元、酒吧区墙面烤漆玻璃880元、楼梯扶手672元、电视墙造型钛金包投影布框1496元、镜面不锈钢边5040元、强化地板1890元、木工板起地台25**元,共计61064元,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并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部分隔音棉,未付款。现该KTV已经开始营业经营,因被告未能及时清付下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2013年6月26日,被告寇芹萍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受理。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被告寇芹萍的要求,对其开办的KTV进行了装修,被告寇芹萍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本案的承包形式为大包,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与报价表中原被告已对工程项目和装修材料以及造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现装修工程已结束,该KTV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工程量及装修材料不明确,无法确定总价款,部分材料质量低劣,不符合使用要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工程量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现被告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上述辩称理由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和受理。第一部分工程的造价为268603元,扣除案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61064元,原告施工的第一部分工程款为207539元,按八五折计算,为176408.15元,加上第二部分工程的工程款53035元,共计229443.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00元,被告尚欠124443.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寇芹萍支付下欠工程款124443.15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隔音棉价款1298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隔音棉的数量及价值,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芹萍支付原告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444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寇芹萍支付隔音棉价款129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灵宝市龙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寇芹萍负担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