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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瑞敏与刘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敏,刘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944���原告王瑞敏,女,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玉强,男,1989年11月17日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琰,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瑞敏与被告刘玉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存芳,被告李刘玉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敏诉称,2013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刘���强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螺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螺大公路小屯村路段,遇原告王瑞敏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敏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需二级护理,出院后卧床10周。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主张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9666.28元、误工费4459.20元、鉴定费600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902元,双拐费45元,合计29034.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刘玉强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原告各项损失21034.6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10时许,李玉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螺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螺大公路小屯村路段,遇王瑞敏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瑞敏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敏无责任;2、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药明细3张,证明原告王瑞敏因尾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肘、左膝软组织损伤等,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需二级护理,诊断医嘱“建议到唐山会诊和必要检查”,出院医嘱“卧���达伤后10周”,支出医疗费10734.61元。3、河北开滦总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王瑞敏开支医疗费459.59元。4、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王瑞敏支出医疗费819元。5、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王瑞敏伤后误工日为12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6、玉田县同德堂医药商场发票1张,证明原告王瑞敏支出双拐费用45元。7、玉田县龙潭饺子馆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王丽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表3张,证明王丽霞系其职工,月工资2500元。在其母亲肇事受伤期间进行陪护,期间未上班未发工资。8、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王瑞敏支出拖运费300元。9、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发票1张,证明王瑞敏支出停车费100元。10王瑞敏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瑞敏的身份情况。11、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王瑞敏支出交通费902元。12、刘玉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玉强准驾车型为C1,其系冀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玉强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被告刘玉强辩称,认可肇事事实,被告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当天,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475.53元,后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合计垫付医疗费9475.53元。被告刘玉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医院门诊票据10张,证明被告刘玉强为原告王瑞敏支付医疗费1475.53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认可肇事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应提供工资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双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王瑞敏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没有异议,但不在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被告刘玉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玉田县龙潭饺子馆书面证明应盖公章,不应是财务章,对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没有异议,但护理天数过长,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对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拖车费、停车费及医疗器械票据没有异议,但拖车费、停车费、医疗器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且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刘玉强驾驶冀B×××××号轿车沿螺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螺大公路小屯村路段,遇王瑞敏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瑞敏受伤,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敏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需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卧床达伤后10周”原告之伤为尾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肘、左膝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2日,该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75.53元。另查明,被告刘玉强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伤后开支的医疗费13518.73元、鉴定费600元、托运费300元、存车费100元、医疗器械费45元,均有与事故相关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唐山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0元×46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瑞敏之伤经评定误工损失日120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的误工费为4459.2元(37.16元×12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周由其女儿王丽霞进行护理,并提供玉田县龙潭饺子馆书面证明及近三个月工资表,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9666.28元(116天×83.33元),未超出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间过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具体时间、地点、人次,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医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600元。综上,原告王瑞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5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医疗器械费45元、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9666.2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30209.2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瑞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瑞敏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敏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玉强应对原告王瑞敏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瑞敏的合理经济损��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被告刘玉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支出的医疗器械费用、法医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是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或为查明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9666.2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725.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敏医疗费35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医疗器械费4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548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原告王瑞敏返还被告刘玉强垫付的医疗费9475.53元;四、驳回原告王瑞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瑞敏负担10元,由被告刘玉强负担2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赔偿义务时由被告刘玉强给付原告王瑞敏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单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