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钱秋跃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秋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112号原告钱秋跃,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傅成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景贵,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原告钱秋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景贵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我年满45周岁,8月份准备申请内部退休。2009年8月,水务气体管理中心二供水车间变换车间主任,原主任杨义顺,新主任杨望。本人是二供水车间的正式职工,工种为供水工。我把内退申请交给了老主任,后又告知了新主任要内退,9月底班长通知我不用上班了,新主任说你就算内退了。到此任何手续没有办,我就开始退休了。后来公司只发1200元,跟以前差距太大,我问水务气体管理中心人事部刘琛英,她说不知道。后来我找原车间主任杨义顺,其态度恶劣,说工资就这么多。一切无果,离退办逼着我签合同,我只能躲。因此,我要求恢复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水务气体管理中心劳动人事关系;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未及时支付工资325800元;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81450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我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单位水务气体管理中心工作,2009年7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我的关系转到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了,我没有在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过,该公司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也没有签。”原告认为被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故起诉本案被告。2013年6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0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2013)第0800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述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单位水务气体管理中心工作,其现以被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为由起诉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恢复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水务气体管理中心劳动人事关系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秋跃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钱秋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钱秋跃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