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1诉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408号原告孙×1,男,1978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1979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磊,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1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1月1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结婚不到半年,很仓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1月17日,双方婚生一女儿名孙×2,现年6周岁;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年,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孙×2由男方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2归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孙×2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起诉时称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不符合事实,从结婚至生育女儿,原、被告有时间沟通了解。女儿应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利于孩子成长、学习。2、被告抚养孩子较好,女儿随被告生活合适,被告经济能力更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孙×2,现为××学校学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坚持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较好。婚后产生矛盾,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在所难免的,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并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