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杜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秋雪与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雪,黄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张秋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义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毅。被告:黄斌。原告张秋雪与被告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进行诉前登记,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秋雪的委托代理人邱义斌、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秋雪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3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3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3年7月2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起诉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秋雪借款29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按本金293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黄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黄志城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一炳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