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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茅卫中与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卫中,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308号原告茅卫中,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生,南京市雨花台区XX五金机电销售中心户主。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下称天幕公司),住所地在曲阜市林道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延俊,天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生,男,汉族,天幕公司职员。原告茅卫中诉被告天幕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卫中的委托代理人钱亚飞,被告天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海、黄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卫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南京分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南京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2100元,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开具两张银行转账支票给原告,金额分别为73600元及38500元,付款行为江苏省工商银行汉中门营业部。被告分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注销。因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2100元及利息。被告天幕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票据载明金额,理由:(1)原告接收被告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其行为表示同意南京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同意南京分公司在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2)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应当给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南京分公司欠其工程款,原告除提供票据外,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南京分公司欠其工程款。2、原告对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从原告提供的票据看,该票据没有书写出票日期,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效为自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提供其向银行要求承兑的证据,所以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南京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3月8日,原告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XX五金机电销售中心,收到被告下属的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2张,票号分别为04011546、04011550,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8日,收款人为南京市雨花台区XX五金机电销售中心,票面金额分别为38500元及73600元。该支票上加盖了被告下属的南京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薛荣安的印章。在该2张转账支票背面的被背书人栏内,加盖了南京市雨花台区XX五金机电销售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和茅卫中的印章。之后,原告咨询该2张转账支票的付款行工行江苏省分行汉中门营业部,被告知被告下属的南京分公司账户无存款。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注销了其下属的南京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南京分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下属的南京分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而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则享有付款请求权。现被告下属的南京分公司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属于签发空头支票,并致使原告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遭拒绝,故原告有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请求被告下属的南京分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现因被告于2013年5月注销了其下属的南京分公司,故南京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1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茅卫中给付112100元。二、驳回原告茅卫中对被告天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天幕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胡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