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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二凯、杨国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二凯,杨国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二凯,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杨国庆,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诉被告杨二凯、杨国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二凯、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鼎公司诉称:2010年3月5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其借款,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薛城工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偿还。2012年11月29日,薛城工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二被告代偿了348340.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48347.4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二凯未答辩。被告杨国庆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杨二凯、杨国庆与薛城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住]字[枣庄分]行[薛城区]支行(2010)年(0310)号)贷款350000元,原告三鼎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因二被告违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代二被告偿还薛城工行3806.47元、1415.65元、55.38元,于2012年11月29日代偿4137.78元、1487.68元、1915.59元、1100.25元、334421.67元,共计348340.47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二凯、杨国庆与薛城工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三鼎公司与薛城工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三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其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杨二凯、杨国庆作为借款合同债务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借款,应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并赔偿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二凯、杨国庆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二凯、杨国庆支付原告枣庄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48340.47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被告杨二凯、杨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涌审 判 员  赵 灿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