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吕思伟与张汝川、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思伟,张汝川,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吕思伟。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张汝川。被告于华。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健,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负责人沈大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原告吕思伟与被告张汝川、被告于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思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张汝川、被告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思伟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于华驾驶鲁B×××××号轿车将行人吕锡工撞倒,吕锡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4958.03元、护理费1705.44元、死亡赔偿金542773元、丧葬费1638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46.4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17969.87元。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总额为320000元,原告诉请总额为320000元,其余部分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若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如数赔付,则由被告张汝川、被告于华共同承担剩余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汝川、被告于华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于华是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张汝川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事发后,该两被告为死者吕锡工垫付医疗费54958.03元,且被告张汝川向本案的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依法可以承担医疗费、丧葬费,不同意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于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佳源商场西侧,将行人吕锡工撞倒,致车损、吕锡工伤,吕锡工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3日死亡。花费抢救医疗费54958.03元(均系被告张汝川、被告于华垫付)。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华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锡工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吕锡工,男,出生于1952年6月21日,生前系青岛市城阳区吕家庄社区居民。受害人吕锡工与吕锡宪系堂兄弟关系,因受害人吕锡工无同胞兄弟姊妹,生前一直与其堂兄吕锡宪和吕锡宪之子原告吕思伟共同生活居住,生活来源依靠吕锡宪之子原告吕思伟供给,受害人吕锡工因车祸死亡后,吕锡宪与原告吕思伟共同作为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吕锡宪因病于2013年7月3日病逝。原告吕思伟要求按照青岛市2011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42773元(28567元×19年);并要求按照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19天的护理费1705.44元(32763元÷365天×19天);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每人5天的误工费1346.4元(32763元÷365天×3人×5天);主张丧葬费16387元(32763元÷12个月×6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对受害人吕锡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张汝川、被告于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协议,该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协议的是青岛市城阳区吕家庄社区居委会,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青岛市城阳区民政局、青岛市城阳区吕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吕家庄社区总支部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吕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金付出单三份及困难补助款项发放表二份,证明受害人吕锡工是五保户,原告不是死者直系亲属,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张汝川、被告于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抗辩称,由该证据可以看出,吕锡工的补助,每季度均由原告代为领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后补充提交了青岛市城阳区吕家庄社区居民刘林、吕承足、陈夕娥、吕思会、吕崇志分别出具的证明,上述证人证明的基本内容为:吕锡工生前一直与堂兄吕锡宪、堂侄吕思伟共同生活,由吕锡宪、吕思伟照顾吕锡工的生活起居。三被告对上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不能证明原告是受害人吕锡工的直系亲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吕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吕锡工生前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吕锡工在少年时期即失去父母,其本人生前一直未婚。其生前一直与堂兄吕锡宪、堂侄吕思伟共同生活,由吕锡宪、吕思伟照顾其生活起居。吕锡工年满50周岁后,我社区为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经两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吕锡工一定的经济补助,同时也给予吕锡宪家庭一定经济补助。吕锡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当事人以及保险公司认为吕锡工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担心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再有其他人主张权利,所以要求本社区出面做工作,并作为权利人接受赔偿款,另一层含义是由本社区接受赔偿款后,即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案结事了。其实根本不存在什么“五保户”的事实,只是对一些家庭困难、乐于助人、尊老爱幼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与“五保户”有性质差别。望法院不要因为我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协议书而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决。三被告对上述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推翻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青岛市城阳区民政局、青岛市城阳区吕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吕家庄社区总支部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吕锡工是“五保户”。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汝川,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汝川、被告于华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54958.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锡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于华与吕锡工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吕锡工生前一直与堂兄吕锡宪、堂侄吕思伟共同生活,由吕锡宪、原告吕思伟照顾吕锡工生活起居,受害人吕锡工事实上已经与原告吕思伟互为家庭成员,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吕思伟与死者吕锡工系共同生活居住的近亲属。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青岛市城阳区民政局、青岛市城阳区吕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吕家庄社区总支部委员会虽然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吕锡工为“五保户”,但不能改变原告对受害人吕锡工进行扶养的事实,且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吕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吕锡工生前有关情况的说明”,吕锡工生前只是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助,并未按照“五保户”的规定享受待遇,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与其共同生活居住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相关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其过错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汝川作为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辆负有正确使用和妥善管理的义务,应当与被告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于华、被告张汝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汝川、被告于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958.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958.03元、护理费1705.44元(32763元÷365天×19天)、死亡赔偿金542773元(28567元×19年)、丧葬费16381.5元(32763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346.4元(32763元÷365天×3人×5天),共计人民币617164.3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7164.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余款148015.05元(497164.37元×70%-200000元),由被告于华、被告张汝川连带赔偿,扣除该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958.03元,被告于华、被告张汝川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57.02元。原告主张赔偿款320000元,余款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思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思伟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华、被告张汝川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吕思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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