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喜禄诉被告冯保国、刘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喜禄,冯保国,刘长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曹喜禄,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曹演庄大街新村72付*号。身份证号1305031962********。被告冯保国,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凤凰街*号。身份证号1305021975********。被告刘长卿,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守敬北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5031988********。原告曹喜禄诉被告冯保国、刘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禄、被告冯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喜禄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冯保国在旺盛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保国从原告处借款9286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月息1.8分,自合同约定还款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当月本金未能归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剩余本金及利息。冯保国按欠款本息的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为冯保国提供了借款,冯保国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刘长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冯保国及刘长卿催要,被告推诿敷衍,至今未予还款。被告刘长卿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既保证责任,构成了违约,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286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冯保国辩称,我就不承认这个事,当时有一个叫孟凡盛的人答应给我提取住房公积金,需要前期费用。当时说的是事成后给孟凡盛3000元,事儿办不成不用掏钱。当时就弄了一份合同,走个形式,公积金提出来之后这份合同就撕了。这份合同就是为了给垫资人也就是曹喜禄一个交代。最后事情也没有办成,所以这份合同也就不生效了。我一分钱也没有就见到,具体为什么是9286元,我也不知道。被告刘长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喜禄与被告冯保国、被告刘长卿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曹喜禄借给被告冯保国人民币9286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冯保国应当于2012年11月28日前给付原告9286元本金及117元的利息。如被告冯保国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息,则被告初除照付约定利息外并按所欠本息的每日1%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刘长卿为被告冯保国的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冯保国于2012年11月18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喜禄现金92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喜禄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被告冯保国从原告处借款9286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冯保国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被告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冯保国应履行其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借条载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2012年11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18‰计算。但是原被告借款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刘长卿为被告冯保国的保证人,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权利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长卿应当对被告冯保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喜禄借款本金9286元,并偿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长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保国负担,被告刘长卿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苗 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