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正科与左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科,左超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唐正科。被告左超。原告唐正科与被告左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科与被告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超的父亲与原告唐正科为表兄弟关系,2008年9月,被告之父左万民因扩大汽修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09年1月,被告的父亲左万明又因与他人合伙开发联建房地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同年8月,被告父亲又以同等理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9月,原告多次向左万明索款,但因左万明生病住院,被告承诺所有的债务由他本人承担。2011年11月4日���左万明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同意向原告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父亲生前和王军林合伙搞工程时借原告现金20万元,写的借据合适,我在该借据上签字也属实。我承认这个借条属实,但钱我不还。因当时我父亲借钱为了工程,加之王军林被抓,工程上的事我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左超之父左万民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唐正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0.15元、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0.15元,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0.02分,共计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左万民把200000借到手后,未及时归还,于2011年11月4日因病逝世。左万民逝世后,原告便找被告索款,2011年12月4日,被告便在其父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承认了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9月18日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1﹪,即月利率为0.51﹪;2009年2月20日和2009年8月4日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4.86﹪,即月利率为0.40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左万民生前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左万民生前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有(不定期)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左万民所借原告唐正科现金20万元应当清偿。由于左万民已死亡,所以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左超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被告辩解自己在其父所写借据上签名目的证明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是承认自己还款,但未举证自己未继承其父的遗产。所以其父借原告20万元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其中2009年8月4日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上书写为“月息0.02分”原告称当时是笔误,应为月息2分;虽然被告在庭审阶段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该利息明显超过2008年12月23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8月25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未变,年利率为4.86﹪),所以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以月利率0.405﹪的4倍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2008年9月18日起到归款之日止,第二笔6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2009年2月20日起到归款之日止,以上两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第三笔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2009年8月4日起到归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江审 判 员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