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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申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韦志发与田玉宝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志发,田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申字第001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韦志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田玉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强,陕西高新域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黎平,陕西高新域律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韦志发因与被申请人田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志发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提供的青海省民和县川口乳品厂(以下简称乳品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乳品厂属于集体企业,依法成立;其提供的乳品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自2003年3月至今受聘该厂任厂长,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每月仅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代表该厂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均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由该厂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田玉宝出售给乳品厂牛奶的货款应由乳品厂承担,原审判令由其承担田玉宝的债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田玉宝在原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收条》、《结算单》证明以下事实:1、田玉宝在2007年8月至10月31日多次向乳品厂出售牛奶,乳品厂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条;2、田玉宝在自行书写的《结算单》中说明其是向乳品厂出售牛奶。这些事实证明:虽然其向田玉宝出具了欠条,但其在2003年3月至今受聘该厂任厂长,其作为乳品厂法定代表人可以向田玉宝出具欠条,购买牛奶是乳品厂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是乳品厂,应当由乳品厂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民和县、债务人也在民和县,田玉宝与其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因此管辖法院应该是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有管辖权,并作出实体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其在今年才得知判决结果,原审法院明显程序错误。韦志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田玉宝以韦志发作为被告起诉,韦志发出庭应诉,表示其没有经济条件归还欠款,待设备处理后再还钱,并没有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且管辖权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原审依据韦志发向法庭提供的送达地址,在电话联系不到的情况下用快递方式向其送达,程序上并无错误。韦志发提供的乳品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非申请再审阶段之新证据,且该证据仅证明其自2003年3月至2008年受聘该厂任厂长,本案的欠条是2011年3月韦志发个人出具,其此时已和乳品厂没有关系,且原审庭审时自认现在没有经济条件归还欠款,待设备处理后再还钱,故其申请再审认为应由乳品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韦志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志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纪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