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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汝军诉被告张毅、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军,张毅,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刘汝军,男,汉族,农民,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一堃,胶南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瑞秀,胶南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毅,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孙永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亮,男,汉族,系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汝军诉被告张毅、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堃、吴瑞秀,被告张毅,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军诉称:2012年7月1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252km+500m处,与被告张毅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顺向停放的鲁××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号大货车的原登记车主系青岛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更名为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2167.84元。被告张毅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张某某系被告张毅的驾驶员。鲁××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号大货车系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毅,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赔偿范围。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鲁××号大货车登记车主青岛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7月1日16时许,原告刘汝军驾驶无牌照ZS125-7型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某某顺向停放的鲁××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刘汝军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刘汝军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大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刘汝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毅,挂靠在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鲁××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关于原、被告所受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支出了医疗费49958.70元(包含自费药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261.7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表示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47天,每天的费用标准为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0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两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作为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刘汝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了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共计37399元,以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年。原告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作为证据。被告张毅、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原告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已达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原告提交的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按2012年度青岛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23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27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2533.51元(13990元/年÷365天×327天=12533.51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护理费1185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580元,出院后的日常护理为1119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因原告一处伤残为三级伤残,日常护理依赖程度为40%,由一人护理,以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3990元为标准,计算20年。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质证后表示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其他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亦予认定。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三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系部分护理依赖,其依赖程度可按40%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可先行确定五年,每天的护理人员为1人,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3990元为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7980元(13990元/年×5年×40%=2798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4560元(6580元+27980元=34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五年之后的护理费,可待护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且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单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毅、被告青岛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质证后表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张毅已给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张毅主张,被告张毅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及被告青岛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张毅的陈述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张毅的陈述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张毅给付的医疗费1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刘汝军驾驶无牌照ZS125-7型二轮摩托车与张某某顺向停放的鲁××号大货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以原告承担70%、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张某某系被告张毅的驾驶员,被告张毅系鲁××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应由被告张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9958.70元(包含自费药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261.7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34560元、误工费12533.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49853.98元,鲁××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包含自费药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229853.98元(349853.98元-10000元-110000元=229853.98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9853.98元,扣除自费药5000元之后的余额224853.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67456.19元。对于自费药5000元,可以被告张毅赔偿其中的30%即15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160897.79元(349853.98元-10000元-110000-67456.19元-1500元=160897.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毅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毅。对于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180456.19元(10000元+110000元+67456.19元+1500元-8500元=180456.19元),给付被告张毅8500元。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汝军180456.1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毅8500元;上述一、二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刘汝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2.5元,减半收取2316.25元,原告承担346.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97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