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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万甫与曾宪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财,黄万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宪财,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万甫,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宪财因与被上诉人黄万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审判员唐崇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曾宪财,被上诉人黄万甫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同村村民,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水田合同书》。2012年12月27日,黄万甫到兴安县华江乡锐炜村便民酒厂找到曾宪财,双方因《承包水田合同书》约定的土地租金给付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黄万甫用手指骂曾宪财,曾宪财用板凳将黄万甫打伤。黄万甫受伤后,其子雇车将其送到兴安县两江医院就诊,花租车费200元,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470.23元。2013年1月11日,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万甫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宪财因打伤黄万甫一事被兴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在黄万甫住院期间,曾宪财已为黄万甫垫付医疗费用35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曾宪财申请对黄万甫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l5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1号《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黄万甫本次医疗费(5470.23元)中有599.04元属相对不合理药费(曾宪财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因土地承包租金产生纠纷时应当妥善解决。但双方未能正确、冷静处理。黄万甫首先辱骂曾宪财激化矛盾,曾宪财在旁人的劝解下本可以避让却持板凳将黄万甫打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由曾宪财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黄万甫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黄万甫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虽然黄万甫支付了5470.23元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但经鉴定医疗费中有599.04元属于相对不合理药费应从中剔除,故对黄万甫的医疗费合理部分4871.19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万甫住院治疗15天,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5天=600元。其要求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黄万甫受伤后住院l5天,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规定计算为:19131元/天÷365×15天=786.2元。4、误工费。虽然黄万甫因受伤而不能劳动,但黄万甫已年满68岁,主要靠子女赡养而不是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没有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因此,黄万甫要求赔付误工费1519.9元,不予支持。5、交通费。黄万甫居住地离县城较远,交通不便,其受伤后,情况紧急,其子请车送往医院救治,花租车费200元,属于合理范畴,予以支持。但黄万甫治愈出院时,完全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返回住地,没有必要再租车接送,故返回租车费用200元不予支持,但酌情考虑给予本次交通费40元。6、住宿费。黄万甫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中已包含床位费,黄万甫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住宿费,故不予支持。7、营养费。黄万甫伤势为轻微伤,医疗机构也未建议进行营养补充,故请求赔偿营养费600元,不予支持。综上,黄万甫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48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86.2元,交通费240元,共计6497.39元,曾宪财承担赔偿总额的80%计款5197.91元,曾宪财已支付黄万甫3500元,还需赔偿黄万甫1697.91元。判决:一、由曾宪财赔偿黄万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97.91元。二、驳回黄万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曾宪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黄万甫住院治疗期间仍有不合理性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实体处理不当,其垫付的鉴定费未作相应处理,责任划分也不合理。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万甫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因承包土地的租金产生纠纷时,本应协商妥善解决,或交由相关的村集体协调处理。但被上诉人黄万甫到兴安县华江乡锐炜村便民酒厂找到上诉人曾宪财,因言语不和首先辱骂上诉人曾宪财,激化了矛盾;而上诉人曾宪财在旁人的劝解下本可以避让以化解矛盾却持板凳将被上诉人黄万甫打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曾宪财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黄万甫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的责任划分是明确、合理的。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上诉人黄万甫的相关费用包括:1、医疗费。虽然被上诉人黄万甫支付了5470.23元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但经鉴定,医疗费中有599.04元属于相对不合理药费应从中剔除,故对被上诉人黄万甫的医疗费合理部分4871.19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曾宪财上诉称被上诉人黄万甫住院治疗期间仍有不合理的用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黄万甫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5天=600元。其要求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被上诉人黄万甫受伤后住院l5天,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在住院期间需有一人陪护,其护理费为:19131元/天÷365天×15天=786.2元。4、误工费。虽然被上诉人黄万甫因受伤而不能劳动,但被上诉人黄万甫已年满68岁,主要靠子女赡养而不是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没有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因此,被上诉人黄万甫要求赔付误工费1519.9元,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被上诉人黄万甫居住地离县城较远,交通不便,其受伤后,情况紧急,其子请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花租车费200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黄万甫治愈出院时,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返回住地,没有必要再租车接送,故返回租车费用200元,本院酌情考虑给予本次交通费40元。6、住宿费。被上诉人黄万甫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中已包含床位费,被上诉人黄万甫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住宿费,故本院不支持该项诉请。7、营养费。被上诉人黄万甫伤势为轻微伤,医疗机构也未建议进行营养补充,故请求赔偿营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黄万甫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8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86.2元,交通费240元,共计6497.39元,由上诉人曾宪财承担赔偿总额的80%计款5197.91元,上诉人曾宪财已支付被上诉人黄万甫3500元,还需赔偿被上诉人黄万甫1697.91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宪财负担40元,黄万甫负担10元;曾宪财垫付鉴定费600元,由曾宪财负担480元,黄万甫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寒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