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办理了1张卡号为6222316801697086的信用卡,并于2008年5月30日起持该卡消费,至2011年11月1日最后1笔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426.36元,滞纳金人民币7449.71元,利息人民币17593.81元,共计人民币36469.88元。且被告人刘某某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3月案发,再未向该卡内还款。在此期间,工商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欠款,但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代为向银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记录录音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还款凭条,证人黄某、曾某、潘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透支款息已全部还清,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岳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