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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彬与被告李桂峰、俞春忠、高邮市嘉林木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李桂峰,俞春忠,高邮市嘉林木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刘彬,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奇武,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桂峰,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俞春忠,男,43岁。被告高邮市嘉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彬与被告李桂峰、俞春忠、高邮市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木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彬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峰、俞春忠、嘉林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2012年10月24日,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59公里+300米处,我驾驶豫A979**号小轿车与被告李桂峰驾驶的苏KJ28**号牵引苏KJ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高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桂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桂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嘉林木业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俞春忠,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与被告李桂峰于2012年11月13日经交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我92500元,后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500元。被告李桂峰、俞春忠、嘉林木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辩称:苏KJ28**号牵引货车和苏KJ0**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春忠、嘉林木业公司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已履行保险赔偿金80341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得到被告俞春忠、嘉林木业公司的赔偿,原告的诉讼属重复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刘彬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彬系豫A979**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2、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2540元;4、苏KJ28**号牵引货车和苏KJ0**挂号半挂车行驶证各1份,被告李桂峰驾驶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情况;5、苏KJ28**号牵引货车和苏KJ0**挂号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桂峰、俞春忠、嘉林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损失经实际车主俞春忠确认;2、修理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嘉林木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汇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嘉林木业公司;4、转账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彬向俞春忠转款情况。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修复情况。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来源不明;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认可,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李桂峰、俞春忠、嘉林木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14时,被告李桂峰驾驶苏KJ28**号货车牵引苏KJ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859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刘彬驾驶的豫A97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彬无责任。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2540元。原告将豫A979**号小轿车送至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81000元。被告俞春忠支付了原告80800元,原告将修理费发票交付被告俞春忠。被告俞春忠于2012年11月27日将修理发票报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理赔。经被告俞春忠签字认可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给被告嘉林木业公司80341元。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被告俞春忠80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KJ28**号货车和苏KJ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嘉林木业公司,被告俞春忠为苏KJ28**号货车和苏KJ0**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桂峰系被告俞春忠雇佣的司机。苏KJ28**号货车和苏KJ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庭审中,因被告李桂峰、俞春忠、嘉林木业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桂峰驾驶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刘彬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桂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桂峰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俞春忠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桂峰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李桂峰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俞春忠承担。被告俞春忠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彬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俞春忠对原告刘彬的损失赔偿后,原告刘彬将修理发票交付给被告俞春忠,被告俞春忠即取得了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对其垫付的赔偿款予以理赔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经被告俞春忠签字认可后将保险赔偿款支付,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彬将被告俞春忠支付的80800元又支付给被告俞春忠,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原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