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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敏,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莉、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芳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敏及其辩护人马莉、郭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敏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537号绿园宾馆215房准备向钟某贩卖毒品“冰毒”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现场查获电子秤一把、塑料封口袋两袋、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38.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周敏因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敏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美居一街73号1005房将其抓获,现场查获电动搅拌机、抽水机、多功能真空封某、过滤器、风筒、电钻、风干机、自制灯具、强光灯、过滤砂布、防毒面具等制毒工具,并查获毒品、毒品半成品和制毒原材料一批:白色固体一杯(经鉴定,净重918.8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白色粉末一瓶(经鉴定,净重1573.6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白色晶体一杯(经鉴定,净重93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53%)、棕色液体一瓶(经鉴定,容量10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液体两瓶(经鉴定,容量9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一瓶(经鉴定,净重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三包(经鉴定,净重6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2.81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红色药片三包(经鉴定,净重5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一包(经鉴定,净重16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9.26%)。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敏辩解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钟某,也没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敏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敏有制造毒品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在白云区新市美居一街73号1005房查获的毒品、制毒原材料和工具是其的,其借房子给他人的行为在他人制造毒品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微小,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综上,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周敏无罪。经审理查明: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537号绿园宾馆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并于2012年8月6日16时许,在该宾馆215房将欲贩卖毒品冰毒给钟某的被告人周敏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包、电子秤一把、塑料封口袋两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白色晶体1包,净重38.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周敏因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敏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美居一街73号1005房查获毒品成品、半成品、制毒原材料以及制毒工具一批,遂又将被告人周敏抓获归案。经鉴定,(1)白色固体一杯,净重918.8克,检出麻黄碱成分;(2)白色固体一瓶,净重1573.6克,检出麻黄碱成分;(3)白色晶体1杯,净重93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53%;(4)棕色液体1瓶,容量10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白色液体2瓶,容量9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白色晶体2瓶,净重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黄色晶体3包,净重6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白色晶体1包,净重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白色晶体1包,净重2.81克,检出麻黄碱成分;(10)红色药片3包,净重5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白色固体一包,净重16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9.26%。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贩卖毒品的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广州市白云区绿园宾馆215房有毒品犯罪重大嫌疑。16时许,公安人员进入215房,抓获周敏和罗某两名男子,查获冰壶一个、吸管两根、锡纸两张、收据一张、手机一台、电子秤一个、疑似冰毒晶体一袋,在215房门外抓获钟某,在钟某身上查获现金320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台。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收据一张、疑似冰毒的晶体一袋、红色触屏手机一台、塑料封口袋两袋、电子称一个以及人民币3200元、冰壶一个、吸管两根、锡纸两张、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敏号码为186××××5564的移动电话通话情况。其中,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周敏分别于13时25分、14时34分主叫,于14时41分被叫号码为159××××6538的移动电话各一次。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以及取保侯审决定书1份证实:公安机关对钟某、罗某的吸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人周敏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侯审。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制作的穗公(白云湖)勘(2012)7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搜查笔录证实:现场为变动现场,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夏茅机场路2537号绿园宾馆215房和214房。在215房间靠窗台的桌子上发现锡纸两张和电子称一个,在桌子下方的地上发现吸管两根、透明封口袋两袋和冰壶一个,在房间窗口下的墙边发现一袋晶体,在床头发现一台红色触屏手机和一张旅客住宿单据。在钟某左边裤袋查获人民币3200元和一台黑色直板手机。6、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2)45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绿园宾馆215房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用塑料袋包装,净重38.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8月6日13时30分许,我朋友周敏用186××××5564的手机打我手机159××××6538,我问他在哪里,周敏说他刚下飞机准备吃完饭后去开房。因之前与周敏打麻将时了解到他有冰毒卖,我就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有。14时30分许,接到周敏电话说他已经在机场路绿园大厦开了215房后,我从家里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上吸冰毒的冰壶、两张锡纸、一条塑料管去到绿园大厦,打电话问他的位置并进入215房间,见到周敏和另一名男子在,当时周敏正在用矿泉水瓶制作吸毒工具,茶几上还有一些散装的冰毒,那名男子在旁边看,周敏问我拿着什么,我说是瓶子,周敏说那他就不用做了。我问周敏这冰毒好不好,周敏说你试试,我就拿了一点冰毒放在锡纸上吸食,我吸了几口后周敏接着抽,最后轮到那名男子抽。我觉得冰毒的质量不错,问周敏多少钱1克,周敏说300元1克,当时我身上只有400多元,我看自己身上的钱不够,刚好周敏又问我还有没有锡纸,于是我离开房间,回出租屋拿了四张锡纸和2800元人民币准备向周敏购买冰毒,刚回到绿园大厦的二楼就被民警抓获了。我一个朋友托我买10克冰毒,但我害怕购买后那名朋友反悔,就想先买2、3克。经辨认照片,证人钟某指认被告人周敏就是约其到绿园大厦215房吸食冰毒,欲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并对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手机、现金3200元人民币、塑料封口袋、电子称的照片进行了签认、确认。8、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8月6日中午,我和老周吃完饭后接上我老婆,老周到机场路2537号绿园宾馆开了两间房,分别是214和215,我和我老婆住214房,老周一个人住215房。当我和老周在215房聊天时,一名胖子敲门进入房间,他手里提着一个白色的塑料袋,过了一会,我不知道是谁拿了一些冰毒出来,我们三个一起吸食,后就被警察抓获了。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指认被告人周敏就是和其、胖子一起在绿园宾馆215房内吸食毒品的老周;并对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手机、塑料封口袋、电子称的照片进行了签认、确认。9、被告人周敏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8月5日21时许,一个叫“阿捞”的深圳朋友叫他另一个朋友带了约40克冰毒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537号绿园宾馆外的路口给我,我当时以每克280元的价钱买下这些冰毒,一共用了12000多元,我买这些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8月6日中午,我请罗某吃饭,吃完饭之后就开房给罗某夫妻。13时30分许,“肥仔”钟某用159××××6538的手机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过了一会儿,他来到绿园宾馆215房,还自备了吸食毒品的工具,于是我就和罗某、“肥仔”三人一起吸食冰毒。15时许,公安机关在绿园宾馆215房抓获我,并在房间内搜出这包冰毒,罗某和他老婆、“肥仔”三人一起被抓。被告人周敏指认案发现场,并对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住宿收据、手机、塑料封口袋、电子称的照片进行了签认、确认。(二)制造毒品的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1日21时左右,公安人员对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美居一街73号1005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屋内有二男四女,其中一男一女形迹可疑,并在小房间茶几上发现吸毒工具,小房间地上发现半小桶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在房内搜出一批制毒工具和毒品,后民警将上述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2、民警刘永杭出具的执勤经过,证实查获本案的情况,与证人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沈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案发房屋租赁情况,承租人为周敏,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在美居一街73号1005房查获的可疑物品一批,包括圆口大玻璃杯装的白色固体一杯;4.5公升矿泉水瓶装的白色粉末一瓶;圆口大玻璃杯装的白色晶体一杯;大塑料瓶装的棕色液体一瓶;玻璃瓶装的白色液体二瓶;500毫升左右大瓶装的黄色液体一瓶;800毫升左右大瓶装的棕色液体一瓶;透明封口袋装的黄色粉末一袋;铁盖小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二瓶;透明开口塑料袋装的黄色粉末一包;小封口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三包;小封口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小封口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一包;小封口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小封口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三包;小封口塑料袋装的白色固体一包;过滤器二个;电子称二个;风筒一个;电钻一个;风干机一个;电动搅拌机一台;抽水机一台;多功能真空封某一台;自制灯具一个;强光灯一个;过滤纱布一张;防毒面具一个;盘子二个;乙醇消毒液二瓶;氢碘醇二瓶;无水乙醇二瓶;液体状物体二瓶;分析纯AR二瓶;液体状物体二瓶。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为原始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美居一街73号1005房。被搜查房间为三房一厅一厨两卫一阳台结构。客厅酒柜的第一个抽屉内有防毒面具一个,餐桌下有强关灯一个。客厅过道右边是一间两边摆有沙发和中间摆茶几的小房,在该房茶几右边地上有半小桶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靠墙一角茶几下有一把大电子称,窗台一个蓝色塑料箱内有一把小电子称、一小包封口塑料袋装的黄色粉末、一小包白色晶体和几个自制吸毒工具。在主人房床头柜中间格内有一个封装机;在三门衣柜的第一门柜内有两箱(10多瓶)不明液体和一些制毒用的灯泡等杂物,在底层一格有一个疑似毒品残留物的四方形塑料盘;在四门衣柜的第一个柜上面那格有大半杯大杯玻璃杯盛装的白色固体和半瓶4、5公升矿泉水瓶装的白色粉末,下格有账本两本、一包黄色粉末和一包白色固体;衣柜右边地上放有一个保险柜,在保险柜里面有一小袋白色晶体、三小包黄色粉末、两小瓶白色晶体和三小包红色药丸。主人房靠北是一个卫生间,在卫生间的墙边柜子里有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和装有过滤纱布的铁盘一个;在卫生间隔开的浴室里摆有一套正在通电运行的自制制毒流程,包括一套电源、一个电机和一个套式恒温器(里面装有一大蒸馏瓶的棕色液体),旁边地上还放有一蒸馏瓶(套在一个红色的塑胶凳子上)的黄色液体,在浴室台面上有一包白色粉末。6、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3)2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白色固体一杯,净重918.8克,检出麻黄碱成分;(2)白色固体一瓶,净重1573.6克,检出麻黄碱成分;(3)白色晶体1杯,净重93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53%;(4)棕色液体1瓶,10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白色液体2瓶,9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白色晶体2瓶,净重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黄色晶体3包,净重6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白色晶体1包,净重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白色晶体1包,净重2.81克,检出麻黄碱成分;(10)红色药片3包,净重5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白色固体一包,净重16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9.26%。此外,送检的黄色液体1瓶3000毫升、棕色液体1瓶5000毫升、黄色粉末1包净重1799.7克、黄色粉末1包净重1833.3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35.7克,均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海洛因成分。7、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1月31日17时许,我和男朋友周敏、他妈妈、他儿子及我女儿五人,开车从四川南充出发,于2月1日19时许到达广州。周敏先接到他女儿一起到饭店吃饭,后于20时30分许回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阳光美居某栋10楼周敏租住的房子里。我上主人房的厕所时,在厕所的地上看到有很多器皿和一些化学物品,我想问周敏这些东西是作何用途时,公安人员敲门,我开门让他们进来,后我自己冲进主人房厕所里面关上门,在公安人员让我出来时才出来。后来公安人员在屋子里搜出了很多制毒的工具及毒品。在公安人员检查时,周敏用四川南充话叫我帮他倒杯水,然后和我说没事的,叫我不用害怕。今年元旦前后,我在周敏的暂住地(被查的地方)住了十多天,没有见过这些工具及毒品,这是我第二次到周敏家,是我第一次见到这些制毒工具及毒品。这次是因为快过年了,他前几天回四川接他妈妈、儿子来广州打算一起过年的。周敏说他是做土木石工程的,有时也会做拆旧房子之类的事,具体我没见过他做。证人袁某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8、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2月1日19时许,我、我孙子及袁某、她女儿四人一起来到我儿子周敏的住处,刚到约10分钟就有警察来检查,搜出很多瓶瓶罐罐的东西。周敏说他接我们一起来广州过年,我不知道周敏是做什么的。证人吴某对案发现场以及查获的电子称、风干机、封某、吸毒工具、毒品、制毒材料等的照片进行了签认。9、证人王某(未成年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我、我妈袁某、我妈的男朋友周敏、周敏的儿子“小明”、周敏的母亲一起开车从四川南充出发,2月1日19时许到广州,后接到周敏的女儿一起去吃饭。21时许,周敏带我们到他住的地方白云区新市美居一街73号1005房,到周敏家时没发现有其他人。不到十分钟有警察过来,我不清楚警察在周敏家搜到什么东西。袁某在老家是做土石方工程的。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敏,并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10、证人周某(未成年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案发前十几天,我父亲周敏从广州回南充,接我奶奶到南充袁某的家里住,准备一起到广州过年。2013年1月31日下午,我们一行开着袁某的车从南充出发,2月1日晚上到达广州,同日21时许,我在周敏租住的地方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阳光美居小区美居一街73号1005房里看电视,当时家里还有周敏、我妹妹周某涵、我奶奶吴某、周敏的女朋友袁某及她女儿王某6人,没多久有人敲门,我打开门,警察进来了,并在里面的小房里发现了周敏,我不知道警察在家里搜到什么东西,我没有制毒行为,不知道周敏是否有,但我知道他吸毒、贩毒。我是在一年多前见过周敏吸毒,那段时间他一个月回成都大概3、4次,那时候有个叫“小胖”的男子经常跟着他,后来“小胖”对我说周敏每次都是带毒品回来卖的,但我没见过这些毒品,不知道他卖给谁,周敏也没有对我说他有贩毒的行为,但他有时会对我说,他已经走上这条路,已经回不了头,叫我不要学他。证人周某对案发现场的照片进行了签认。11、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阳光美居的物业管理人员。美居一街73号1005房在2012年11月中旬租出去后,每天有很多人进进出出,车辆乱停乱放,且每一次我们保安上去找他们让把车停放好的时候,他们要么不开门要么很久才开门,而且门口还装有监控,我们觉得可疑就把情况反映给了社区民警。经辨认照片,证人肖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敏。12、证人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在新市辅警中队工作。2013年1月中旬,社区民警刘永杭接到阳光美居的管理员反映,美居一街73号1005房居住的人可疑,经常有陌生男子进出,到上址敲门即使有人在家也不会开门,而且门口安装有监控视频。了解到该情况后,刘永杭多次带着我上门检查,但均没有人开门。2013年2月1日21时许,我和刘永杭再次到上址敲门检查,一名约40岁的中年妇女开门,我和刘永杭进到屋里,客厅还有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一个16岁的女孩、一个15岁的男孩和一个4岁的小女孩,当时该中年妇女表现得有点紧张和不自然,刘永杭叫我注意该妇女,接着到屋里的一个房间检查,发现房内有一名中年男子坐在里面的沙发上,在沙发旁边有一个白色塑料胶桶内装着大量的类似毒品冰毒的物品。该男子看到警察就表现得很紧张、不自然,他被控制后,用家乡话跟中年妇女说了几句,接着中年妇女借口上主人房里的厕所,民警马上叫该妇女出来,该妇女才勉强开门,后在该厕所里发现有一套正在通电运作的制毒工具流程,里面有黄色液体,在洗手台下的柜子里面发现一袋白色疑似毒品。该中年妇女被控制后,用家乡话和男子讲话,其中我听出她说的部分意思是“时间来不及,给发现了”。经检查,在主人房的保险柜、衣柜里发现大量的疑似毒品和制毒工具。经辨认照片,证人蒋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敏,并对案发现场以及查获的电子称、风干机、封某、吸毒工具、毒品、制毒材料等的照片进行了签认。13、证人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阳光美居一街73号1005房的业主。2012年11月中旬,中介公司帮我找了一个叫周敏的租客,当时周敏说是跟他老婆、小孩三人一起住的,我们谈好租金3300元每月,并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周敏当时带着一个中年妇女,我以为是他老婆。周敏搬去住的时候,就以谈生意方便之类的借口安装了两个监控录像,把大门锁换了。我进去过房间几次,没有见过他的家属,但见过一个男子,周敏说是他大哥,并把他大哥的电话号码给了我。经辨认照片,证人沈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敏。14、被告人周敏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2月1日20时许,我和我母亲、我儿子、袁某和袁某的女儿从四川开车回到广州的住所新市阳光美居C2栋1005房。没多久警察来查房时,在房间里面发现有制造毒品的工具与原材料,而且还有一些冰毒成品以及一包白色粉末,这些物品是一个绰号“阿潘”的广东籍男子在我回四川前的一两天放在我住所的,白色粉末估计是海洛因。因为我于13天前回了趟老家,“阿潘”知道我要回老家,房子空着没有人住,就说把他那些制毒工具放在我住处,那些制毒工具是我和“阿潘”两个人搬进来的,我给了“阿潘”1005房的钥匙,他说绝不会亏待我的,等毒品做出来之后会给我好处。“阿潘”是在洗手间制毒的,他怕我学会,制毒时不给我看。从房间搜出的笔记簿是我写的,是我负责贵州龙门工地车队和修车的流水账,我忘记笔记簿里写的“烟:共计4条,40万元”是什么意思了。“阿潘”住佛山,约30岁,身高160cm左右,圆脸,胡子较多,头发较短,我是在朋友聚会上认识他的,认识不到一个月。该房是我在两个月前跟中介租的,月租金3500元。被告人周敏对案发现场、查获的电子称、风干机、封某、吸毒工具、毒品、制毒材料等的照片以及记账纸、房租转入账号纸进行了签认、确认。(三)综合证据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敏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周敏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周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敏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周敏取得联系后,到达周敏所住宿的酒店房间,与周敏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欲向周敏购买冰毒10克,在得知冰毒的价格为300元/克,而其所带毒资仅400元的情况下,又返回家中取钱2800元,刚到房间门外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钟某的证言得到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结合现场缴获的电子称、大量塑料封口袋和冰毒,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敏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周敏虽辩称其所购买的毒品只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敏没有在阳光美居一街73号1005房制造毒品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敏的供述、租赁合同证实,案发现场系被告人周敏的租住地;证人肖某、蒋某、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门前安装了监控设备,且蒋某与公安人员进入案发现场后,发现制毒工具正在通电运转,被告人周敏神情紧张;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证人肖某、蒋某、袁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从案发现场查获的大量毒品成品、半成品和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散落在房间多个地方,除在被告人周敏所称“阿潘”的制毒地点洗手间外,还在衣柜、保险柜等其他地方查获到上述涉毒物品;证人周某的证言亦印证了被告人周敏有从事毒品犯罪的行为。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敏有在其租住地制造毒品的行为,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敏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敏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和原材料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和毒资人民币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阳开审 判 员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何福森廖燕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