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连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召青,王连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邱召青,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连雷,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凤祥集团职工,住阳谷县。原告邱召青与被告王连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召青、被告王连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召青诉称:被告王连雷于2011年7月30日、2011年9月22日分两次向我借款23000元,被告两次收款后当时就给我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手中资金紧张无能力还款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1、���告王连雷偿还我借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连雷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王连锋,王连锋在一周后就将所借款项全部偿还,并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连雷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召青现金贰万元整,8月1日归还。王连锋、王连雷,2011.07.30”。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连雷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是原告的妻子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仟元整,王连雷,2011.09.22”。后原告在借条的最后署上“王连锋”的名字。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连雷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王连雷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连雷向原告邱召青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告提交的被告王连雷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虽有王连锋的签名,但该签名是被告王连雷代签,并且现金20000元给付的是被告王连雷,原告与被告王连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王连雷与王连锋之间的纠纷,被告王连雷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连雷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王连锋、该借款23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虽然被告提交证人王连锋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王连雷与证人王连锋是亲兄弟关系,证人王连锋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邱召青要求被告王连雷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称被告王连雷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被告也不认可,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被告王连雷第一次借款(即2011年7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也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王连雷辩称原告主张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召青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及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连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侯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