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纪贵与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贵,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徐纪贵,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慈志华,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徐纪贵诉被告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纪贵、被告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纪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付,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因被告无故拖欠,故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167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慈志华辩称: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我已连续付了十个月的利息,月息是0.028元,后又付了3至5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总的支付利息有8万元。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借款25万元给被告,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逾期归还应支付每日违约金1%(按总款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及月息为0.02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3日,如逾期未还,除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外,还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后,按月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共计十个月,后因被告无力支付,除陆续支付数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确认函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按约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出具的第一份欠条对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前十个月的利息是按月息0.028元的标准支付的,在第二份欠条中,双方确认月息为0.02元及违约责任。被告先期支付的利息虽然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放弃了部分利息,综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被告从借款时即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所支付的利息总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纪贵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慈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