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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从力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从力,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孙从力,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桐梓坡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艳,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从力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从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科、被告中格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的菏泽分公司在巨野耀华玻璃厂施工时,与我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我向被告供应钢材,供应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款。我把钢材按协议要求供到工地后,被告的菏泽分公司负责人在2013年5月19日结算单上注明于2013年6月19日付款347977.84元,但至今迟迟不予清偿。经查询,被告在菏泽设立的分公司已于2013年7月12日注销。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偿付所欠钢材款347977.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中格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是否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在丁刚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丁刚未到庭,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货款是否支付等情况均无法查清,因此特申请追加丁刚为被告,以便查清事实。另外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公章予以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中格公司在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申请成立了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分公司),任命丁刚为负责人。2013年5月17日,丁刚经手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一份,协议书中加盖有菏泽分公司印章,该协议约定甲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采购乙方(原告)的钢材用于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甲方向乙方下达钢材采购单,两日内乙方必须把货送到甲方施工场地,不得影响甲方正常施工;货单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2013年5月19日,原告按菏泽分公司的要求将不同型号的钢材送到协议约定的工地,菏泽分公司给原告出具钢材结算清单一份,应付钢材总价款为374252.84元,约定结算日为2013年6月19日。清单中加盖有菏泽分公司的印章,审核人一栏中有菏泽分公司负责人丁刚的签名,财务部一栏有王丽的签名,材料员一栏有李国华的签名。当日,丁刚在清单中注明,其中的26275元由丁刚个人垫付。2013年6月27日,双方同意将结算日期调整为2013年7月19日,计价方式照以前方案计算最终结算价,并有丁刚的签名。2013年7月12日,菏泽分公司经被告申请注销,被告申请对菏泽分公司注销时承诺如有债务债权由被告中格公司承担。因菏泽分公司未清偿所欠原告债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347977.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供应协议及补充协议、钢材结算清单、工商登记的有关信息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承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期间,其负责人丁刚代表菏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并加盖有菏泽分公司印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及时将有关钢材送至菏泽分公司指定的工地,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菏泽分公司尚拖欠原告钢材货款347977.84元(374252.84-26275),有菏泽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菏泽分公司是被告临时成立的一个公司,现菏泽分公司已被被告申请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被告申请对菏泽分公司注销时承诺如有债务债权由被告中格公司承担,因此菏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347977.84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被告辩称,应追加丁刚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丁刚是被告设立的菏泽分公司负责人,丁刚代表菏泽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丁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丁刚作为被告任命的工作人员,被告有义务对其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被告要求追加丁刚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钢材供应协议、结算清单中既盖有菏泽分公司的印章,又有菏泽分公司负责人丁刚的签名,被告认为不是丁刚本人所签,但丁刚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完全有条件通知其到庭进行说明,但被告却未通知到丁刚,且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印章为丁刚所盖,对所盖的印章,原告已尽到了正常人善良的审查义务,即便丁刚所盖印章与被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也属被告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原告与菏泽分公司所签协议的效力,且原告已实际将钢材送达到了被告指定的工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菏泽分公司已接收,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清晰的检材标本。因此,被告要求鉴定公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孙从力货款347977.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740元,由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祥波审判员  郑守华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姚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