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存义、苏国锋二原告与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苏存义,男,汉族,1942年6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系死者周春连之夫。原告苏国锋,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春连之子。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辉,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祝国清,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祝辉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存义、苏国锋二原告诉被告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祝辉的委托代理人祝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苏存义之妻周春连骑电动三轮车到常营办事,当行驶至311国道与五皇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被告祝辉驾驶的皖KF72**号货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周春连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交警队事故认定,周春连与祝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8727,78元。被告祝辉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苏存义之妻周春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康县常营镇五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与五皇路北200米处时,与被告祝辉驾驶的皖KF72**号货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周春连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交警队事故认定,周春连与祝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41276272013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连与祝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祝辉驾驶的皖KF7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有责)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周春连,1946年2月17日出生,生前自2009年以来在太康县地中海西餐厅务工,并一直在太康县城关镇面粉厂家属院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祝辉给付原告赔偿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亲属周春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有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41276272013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及死者周春连各项合理的赔偿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13年=265754、0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3、交通费600元(根据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用酌定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原告亲属周春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明,故不予支持。以上1至4项,合计353455、56元。事故车辆皖KF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243455、56元,因周春连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3455、56÷2=121727、78元。原告与上列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不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231727、7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灵审 判 员 刘斯汉人民陪审员 马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