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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曹锦,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谢素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敬,该公司员工。原告曹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锦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锦诉称,原告是冀BQ00**号车车主,该车于2011年5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3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的驾驶员马守国驾驶冀BQ00**号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北方购物东侧路段时,将行人欧阳晓红刮倒,发生致欧阳晓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守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晓红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欧阳晓红医疗费39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96元、交通费156.65元,合计13000元。原告赔偿受害人后到被告处进行交强险保险理赔,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原告已赔偿伤者各项损失130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及马守国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冀BQ00**号车的车主,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年检有效;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证明两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已经赔偿伤者各项损失13000元,因交警队将本次事故的原始资料丢失而补办了相关资料;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对欧阳晓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和伤者已经得到了原告赔偿的13000元的事实;6、欧阳晓红的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出院证、用药明细、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实欧阳晓红医疗费用为3927.35元、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96元(护理人是其朋友姜文娟,月工资2000元,计算了6天)、误工费8400元(月工资3000元,计算了84天);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马守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伤者各项损失13000元,该赔偿款项实际是由原告赔偿;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赔偿伤者交通费156.65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依法承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补办的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出院证、用药明细认可,对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与受伤人欧阳晓红及护理人员姜文娟为同一个单位,与交警队出具的相关说明中找不到受害人欧阳晓红的说法不符,且被告认为有受害人并非在该事故中受伤的道德风险,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与否认,不支持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不支持受害人的误工及护理费用;对证据8所证明的交通费用,被告认可1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及证据6中的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出院证、用药明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未超出有关标准,且三者受伤并住院,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8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乘车时间,不予认定,但对开支交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冀BQ00**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2011年5月1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2012年3月15日,司机马守国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北方购物东侧路段时,将行人欧阳晓红刮倒,造成欧阳晓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认定马守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晓红无责任。欧阳晓红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3927.35元,被诊断为右肱骨内侧髁撕脱骨折。2012年3月22日,原告已将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给付欧阳晓红。欧阳晓红住院期间由姜文娟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提交的欧阳晓红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低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此次事故给欧阳晓红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日×6天)、误工费8400元(3000元/30天×84天)、护理费400元(2000元/30天×6天),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合计12947.35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多赔付的部分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锦保险赔偿金12947.35元;二、驳回原告曹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