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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66号原告:陆某,女,1991年10月生,汉族,住池州市青阳县。被告:何某甲,男,1988年9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相识,××××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其及家人不闻不问、缺乏关心,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何某甲辩称:我在外务工期间经常打电话、发信息给原告,原告既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况且我已分几次汇了生活费给原告。原告与我母亲因家庭生活琐事是发生过争吵,但这并未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交流产生误解,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关爱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建立。2013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一定了解。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误解与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夫妻、家庭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陆某与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陆某与何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方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