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小陆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吴梦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吴梦翔,象山恒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郑小陆,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号。代表人:徐小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梦翔,驾驶员。被告:象山恒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增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小陆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保险公司)、吴梦翔、象山恒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陆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吴梦翔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恒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陆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梦翔驾驶临时行驶车牌号为浙B×××××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来薰路交叉口处,与沿来薰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丹阳交叉路口往西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因此造成各项损失计医疗费515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35.2元、误工费21654.5元、伤残赔偿金75804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630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363元,合计183433.36元。后,本起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3)第3302252013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郑小陆与被告吴梦翔负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吴梦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郑小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3433.3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款由被告吴梦翔、恒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0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郑小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3433.3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吴梦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06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均没有异议;二、原告系农民,亦未提供足够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均主张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负担,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鉴定费、营养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吴梦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负担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收费收据六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48天以及花费医疗费51535.06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评估日前一日,需护理时限二个月、营养时限二个月,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8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被告吴梦翔认为营养费和鉴定费应按实际标据为准。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象山县墙头镇七里亭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墙头镇人民政府、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已在证明中明确标注应以承包权证和征地协议核实,现原告未提供征地协议,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全部征用完毕。鉴于原告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为土地的实际管理人,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尚有一女儿需抚养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本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各项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吴梦翔未提供抗辩证据。基上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本院将于下文中另行认定。另查明,1.2013年8月2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郑小陆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13年8月10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评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郑小陆因伤需护理时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时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失之日起为本评估日前一日止。2.被告吴梦翔已为原告郑小陆垫付20000元。3.原告郑小陆的女儿郑可馨出生于2009年3月2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吴梦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梦翔对原告郑小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小陆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承担经营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抚养费生活在农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郑小陆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51535.06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535.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需护理时限为二个月即6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按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出院后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度,酌情确定按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0%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共计6158.2元(43309元/年÷365天×48天+43309元/年÷365天×13天×30%]。(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1654.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8月9日,即6个月13天,现原告主张六个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郑小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收入,故可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301.6元。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定残时原告的女儿为4周岁的事实,该笔款项应为8889.3元。本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共为84693.3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336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为84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132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小陆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医疗费515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158.2元,误工费21654.5元,残疾赔偿金84693.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1321.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小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小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51321.06元,由被告吴梦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792.6元(被告吴梦翔已垫付的2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1730.5元,由原告郑小陆负担230.5元,被告吴梦翔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