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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1975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李建军在商丘市火车站旁1路公交车上盗窃受害人张XX人民币9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李建军在商丘市火车站旁1路公交车上盗窃受害人张XX人民币9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建军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建军的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献忠审判员  蒋建平审判员  王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