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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湘与被告龙淼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廖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利,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梅桥村。原告廖某与被告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旸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3年4月7日7时许,原告驾驶湘CH92**号两轮摩托车沿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先进村方向往土桥方向行驶至四方塘组地段时,遇被告驾驶湘CQ49**号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21188.44元,后出院转为门诊治疗。2013年4月21日,本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的伤经湘乡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拾级伤残,并建议继续休息四个月,门诊医药费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6000左右。事故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后经查实,被告未给湘CQ49**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检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81849.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龙某某辩称:1、是原告把被告撞到坑里,当时被告要求报警但是原告不同意报警,原告说自愿出点钱给被告修摩托车,经附近围观的当地人做中,原告出了80元给被告。2、2013年4月9日是原告的儿子廖国带交警队来我家调查情况。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表;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主要责任,被告次要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用去20000多元和住院20天的情况。5、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人民医院和鉴定机构佐证休息3个月。6、医药费收据一张及收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450元,因鉴定复印材料50元。7、龙城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属十级残。取内固定是6000元左右,后续休息4个月左右,门诊医药费5000元左右。8、职员工资台账二张;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及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是5328.45元。被告对原告的上列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不承认,当时我要报警原告不同意;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承认,当时原告没有受伤,原告还站起来了,托起地上的谷;对证据4,被告不知道;对证据5,不清楚原告休息多久;对证据6,不清楚原告是否鉴定;对证据7,被告不承认;对证据8,被告不知道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只承认原告当时没有受伤,原告还赔偿被告8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证人贺建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出80元要与被告私了。10、证人贺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原、被告已经私了,原告出了80元给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9是间接证据,证人1是听说不是亲眼看见原告给了被告80元,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证人2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且二位证人对被告手中的持有的80元的构成表述不一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然不承认,但是被告收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盖章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的复议期间申请复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8来源合法,并附有医院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虽不承认,但是被告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并覆盖公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另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7日7时许,原告驾驶湘CH92**号两轮摩托车拖着一堆稻谷去打米,沿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先进村方向往土桥方向行驶至四方塘组地段时,遇被告驾驶湘CQ49**号两轮摩托车搭着被告的妻子丁娟一起去干活,两车相对行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摔倒及被告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要求立即报交警处理,但是当时原告认为不必要由交警出面。原告的妻子赶到事故现场后,经过围观村民的调解,原告同意给付被告80元修理摩托车,原告的妻子并向周围的邻居借了80元给付被告。被告及被告的妻子见没什么大事情,也同意不报警,并离开事故现象。原告在被告离开后到湘乡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的摩托车则移放在事故现场的道路旁。原告的儿子中午即报了警,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根据调查,作出了第2013009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原告廖某驾驶湘CH92**号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的被告时未靠右,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妻子丁娟无责任。原告的儿子在2013年4月7日下午四时许打电话告知被告,称原告住院了。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21188.44元。2013年7月8日,原告的伤经湘乡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拾级伤残,并建议继续休息四个月,门诊医药费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贰处)6000元左右。原告廖某的损失有:医药费21188.44元,门诊医药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伙食补助费12元/天×20天=24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44元×20年×10%=37688元,护理费6567元÷365×20天=359.8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00元,法检费500元,误工费5328.45÷30×92天=1634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416.85元。另查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湘CQ49**号两轮摩托车为其个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承办人认为,原告廖某驾驶湘CH92**号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的被告时未靠右,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廖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两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虽事故系因原告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也主动给付被告80元作为赔偿给被告的车辆损失费,但是原告并未放弃对其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主张权利。故被告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已经私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湘CQ49**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先由被告龙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误工费16340.58元+护理费359.8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9488.41元。余下损失部分为92416.85元-69488.41元=22928.44元,由被告龙某某负20%即4585.68元的责任。以上合计7407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074.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廖某负担738.4元,被告龙某某负担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