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严某饮酒后驾驶年检和保险过期且有违章记录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九鼎村出发,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坞路与航民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严某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金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