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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光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灵,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黄光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贺州市姑婆山往黄田路口方向时,与对向行驶由廖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廖xx重伤、黄光灵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光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光灵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光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光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贺州市姑婆山往黄田路口方向时,与对向行驶由廖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廖xx重伤、其本人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光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光灵赔偿了被害人廖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光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xx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贺公交技鉴(法)字(2013)第079、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据,被告人黄光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光灵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光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光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光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黄光灵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暖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