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蛟河市乌林乡刘家店村杏花屯家中吃早饭时喝了一瓶啤酒。12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号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送儿子去蛟河市前进乡民主村其女儿家,中午又喝了二两白酒。同日13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号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前进乡驶往蛟河市方向,行至南岗子医院附近时与右侧胡同驶出的由韩某某驾驶的×××号江铃牌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韩某某报警后,交通警察将其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