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终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赵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赵承杰,安康市邮政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构代码证:78697561-8,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14号。负责人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承杰,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邮政局,机构代码证:71000684-5。地址:安康市新城办金州路**号。负责人张志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舜来,安康市邮政局法务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富金,安康市邮政局职工。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被上诉人赵承杰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上诉人安康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姚舜来、张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9日14时50分,被告安康市邮政局驾驶员谭家顺,驾驶单位所有的陕G053**大型专项作业车,由镇坪县驶往安康市。当车行至79KM+300M处时,将路面上的一块石头碾压飞出路外,砸伤原告。本起事故经镇坪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谭家顺应当负起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颌骨、颧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反应性失眠等。原告伤情在镇坪县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药费共423.90元,因伤情严重,同时即转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包车费1200.00元。原告自2011年10月9日入住安康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99天,被告安康市邮政局支付医药费38370.18元,陪护人员护理费1220.00元,给原告借款15000.00元,共垫付54590.18元。住院期间原告先后到西安市西京医院和北京首医大宣武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检查费及药费2812.40元。2012年12月6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等级属十级。原告之女赵湉湉生于2006年3月13日,需要原告同自己的爱人肖世莲共同抚养。原告之父赵继展,生于1945年12月11日,母亲姚顺芝生于1955年3月23日,需要原告同自己的胞妹赵玲共同抚养。本起事故是被告安康市邮政局驾驶员谭家顺,在驾驶本单位陕G053**大型专业作业车,正常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意外。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4118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规定,按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共597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应当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3980.00元。4、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面部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应当派员予以护理,每天80.00元,共15920.00元。5、误工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参考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计算误工费。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043.00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共423天,误工费为46530.00元。6、受害人因伤致残赔偿金41468.00元,计算符合本案的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伤后包车转送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包车费12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一次,酌情按一人陪同,共两人次计算往返车费280.00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到北京首医大宣武医院进行检查,酌情按一人陪同,共两人计算一次往返交通费2120.00元。陪护人员到安康陪护,出院后原告又到安康进行司法鉴定,酌情按两人两次往返计算交通费,共480.00元。原告分别前往西安和北京进行检查,必然产生市内公共交通费,酌情按每天20.00元计算3天,共计60.0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4140.00元。8、住宿费,原告前往西安及北京检查病情,根据路途远近和城市交通实际情况,西安酌情计算一晚住宿费,计算150.00元,北京酌情计算两晚住宿费,计300.00元。住宿费合计4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赵湉湉生活费(15333×12×0.1)÷2计9199.80元。原告父亲赵继展与母亲姚顺芝的生活费,原告应当同胞妹赵玲共同承担。赵继展生于1945年12月11日,生活费(15333×13×0.1)÷2计9966.45元;母亲姚顺芝生于1955年3月23日,生活费(15333×20×0.1)÷2计15333.0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499.25元。原告计算被扶养人数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和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每年支付的抚养费总额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的消费性支出份额,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面部损伤,造成多处骨折,形成反应性失眠,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较大痛苦,结合陕西省精神损害赔偿限额的实际情况,支持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1、鉴定费840.0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发票,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118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00元。3、营养费3980.00元。4、护理费15920.00元。5、误工费46530.00元。6、交通费4140.00元。7、残疾赔偿金41468.00元。8、住宿费4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4499.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11、鉴定费840.00元。合计209979.83元。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在保险期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安康市邮政局驾驶员谭家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邮政局的事故车辆又投保了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康市邮政局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132.5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下余41132.5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8007.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下余48004.2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139.8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应扣除被告安康市邮政局先行垫付的54590.18元,下余154549.6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安康市邮政局先行垫付的54590.1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康市邮政局;二、鉴定费840.00元,由被告安康市邮政局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0元,由被告安康市邮政局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赵承杰的损失认定事实有错误部分,适用过高。1、误工费判决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为受伤持续误工,无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亦无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应按住院时间即199天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原审判决多计算了224天,相应多认定误工费24640元;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上诉人认为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明自己的职业为税收征管员,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赵继展、姚顺芝系城镇居民,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显示,被抚养人赵继展、姚顺芝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多计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9.7元。3、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而原审判决书中所述被上诉人因伤“形成反应性失眠”,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亦未对此情况予以查明。据此,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赔偿被上诉人3000元合情合理,原审判决多判决12000元。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被告安康市邮政局仅提供证据主张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4590.18元,而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反诉,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告安康市邮政局支付此费用,对上述费用,应该由被告安康市邮政局另案向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多赔偿54590.18元。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显示,保险人均为平安财保公司,原审未查明保险人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核保,保险人主体即为平安财保公司,原审认定主体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无法律依据;投保人邮局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无需另案主张,应一并处理;原审认定误工费按事故发生起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是合法的。故,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峰审判员 米汉杰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