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瑞启、戴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和解。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至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办公室联系业务,被告人戴某接起电话后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在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化肥厂门口见面。两人见面后又发生争吵,随即发生厮打,互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和面部。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戴某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乙电话联系王某甲(系王某乙哥哥)去现场接他,被告人王某甲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乙被打了,便用拳头打了戴某左面部一拳。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告人王某乙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被告人戴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戴某的损失相抵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再赔偿被告人戴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戴某相互表示谅解,建议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张某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戴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相约见面发生厮打,对该案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乙、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戴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戴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甲、王某乙、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