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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超英。被告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31日到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因原告只有姐妹二人,故被告系入赘女婿。迫于原告父母压力,原告只好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后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老是怀疑原告有外遇。2012年正月,被告又说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600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身份证摘抄件一份,证明儿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占某辩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被告系入赘女婿等情况属实,但原告是自愿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是好的,没有分居生活。现被告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31日到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等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