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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由你由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由你由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宁波江东禾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安芳,陈良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峰。委托代理人:袁德康、郑炯。被告:宁波由你由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芳。被告: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芳。被告:宁波江东禾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娜。被告:章安芳。被告:陈良芬。原告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胜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由你由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你由我公司”)、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弗尔公司”)、宁波江东禾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迪公司”)、章安芳、陈良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炯、被告由你由我公司、梅弗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章安芳、被告禾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由你由我公司签订编号为GsH高借2013-01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由你由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5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同日,原告和被告梅弗尔公司、禾迪公司、章安芳、陈良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梅弗尔公司、禾迪公司、章安芳、陈良芬对被告由你由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由你由我公司指定账户放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归还本金,被告由你由我公司利息付至2013年7月20日,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7744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由你由我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至8月20日的利息186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二、被告由你由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7744元;三、被告梅弗尔公司、禾迪公司、章安芳、陈良芬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由你由我公司、梅弗尔公司、章安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资金紧张,经营困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另外律师费标准不清楚。被告禾迪公司答辩称:其为担保人不能免责。被告陈良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由你由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相关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梅弗尔公司、禾迪公司、章安芳、陈良芬对被告由你由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付款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由你由我公司、梅弗尔公司、章安芳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不应该分两张开。被告禾迪公司对证据1、3、4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被告陈良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律师费收费发票分两张开具,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由你由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不高于债权本金及利息的百分之二十)。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梅弗尔公司、禾迪公司、章安芳、陈良芬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由你由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却未按期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由你由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费57744元,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所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弗尔公司、禾迪公司、章安芳、陈良芬自愿在最高额范围内为被告由你由我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由你由我公司追偿。被告陈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由你由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由你由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86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告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由你由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sH高借2013-012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宁波江东禾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安芳、陈良芬对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宁波江东禾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安芳、陈良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由你由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7元,减半收取724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43.50元,由被告宁波由你由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宁波江东禾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安芳、陈良芬负担,由五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