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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彦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青,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邯郸市工人文化宫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丽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青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青及指定辩护人马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刘彦青在太原市迎泽区海子边西街“海纳”快捷酒店,用捡来的身份证登记入住8210房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彦青盗窃房间内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及创维32E55HM电视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332元),随后逃离酒店。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姚永斌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监控截图,入住登记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彦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彦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物(台式电脑一台,创维32E55HM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娄永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