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维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维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有和。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维东,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男,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维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王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系凯旋大道承建单位,按照建筑法的要求,我公司将部分工程量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交由承揽人制作。2011年3月l日,我公司和承揽人崔敬国签订了书面协议,由崔敬国承揽18#、19#楼木工工程量。实际操作人员由崔敬国自行组织,合同亦约定了我方针对事故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条款。崔敬国未取得资质而招募人员上岗,属非法用工主体,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应将承揽人崔敬国做为非法用工主体,列为被申请人,且被告直接受崔敬国支配,未与我公司发生人身上的依附关系,也从未从我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我公司的义务是向崔敬国支付承揽工程量的费用,和被告未发生法律关系。故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辩称:1.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的工作受原告的支配和安排,原告所诉不实;2.在仲裁阶段,原告承认是委托他人找到被告,为原告干活,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承建了滦南县凯旋大道的工程。对该工程的18#、19#楼的木工工程施工,原告找到陈立新,要求其帮忙找工人干活,后陈立新找到崔健,崔健找到崔敬国,崔敬国找到赵宝祥、张文三,赵宝祥、张文三找到被告等。2011年10月3日,被告做木工工作期间摔伤。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4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庭证人证言、双方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被告是适格的劳动者,且被告提供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其与崔敬国之间的承揽合同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方面的证据,不能合理的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管理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维东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