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龚毅与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毅,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龚毅,男。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根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毅与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钢、被告湘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毅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搭乘被告湘运公司公司湘H91023号客车从汉寿返回益阳。下午3时许,当车行至桃子塘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由王雄辉驾驶的湘H2L313号三309国道汉寿县军山铺路段时,湘运公司驾驶员郭新祥违规操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个多月。汉寿县交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新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祥系湘运公司员工,湘运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3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伤残赔偿费140484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2922元、残疾用具费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66397元。扣去被告已支付2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4539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郭新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的时间及需陪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集资建房协议书、购房收据、社区证明、户籍资料,欲证明原告与父母自2008年始居住在资阳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真实;第五组证据:履历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出具上述资料的单位,未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病情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人数应当由有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医疗费收据、轮椅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用去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其他收据无异议。被告湘运公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无依据;驾驶员郭新祥是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漏列对方司机黄保,视为放弃对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2000元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组证据、被告湘运公司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湘运公司公司、郭新祥、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七、九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外购药的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门诊收据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领款单和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关于龚毅右上肢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需择期拆除右肱骨及右尺桡骨两处固定件,估计每处手术费陆仟元的鉴定结论,三被告不持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关于龚毅拆除右肱骨及右尺桡骨两处固定件手术,手术后每处休息壹月的鉴定结论,三被告提出异议,并陈述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被告王雄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组证据、被告湘运公司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七、九组证据,被告郭新祥、湘运公司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外购白蛋白是遵医嘱,是治疗的需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门诊收据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来源合法,证据七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的基本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九组证据领款单和单位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调查落实.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给予了合理的期限,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反证,且领款单和单位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拆除右肱骨及右尺桡骨两处固定件手术,手术后每处休息壹月的鉴定内容提出异议,庭审中,三被告陈述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释明,三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部分鉴定结论的默认,故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郭新祥驾驶湘运公司公司湘H91023号客车沿益阳市资阳区沅益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桃子塘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雄辉驾驶的湘H2L31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王雄辉受伤。两车相撞后,湘H2L313号三轮摩托车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及原告手中抱着的王靓妮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143天,用去住院费70345.34元。期间,原告因治病的需要用去门诊费662元,遵医嘱外购白蛋白用去医药费4740元,以上共计75747.34元。同年9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被告王雄辉不负责任。2013年5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龚毅的伤势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龚毅系外伤致右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腓骨神经损伤;2、右上肢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3、鉴定后,被鉴定人龚毅需择期拆除右肱骨及右尺桡骨两处固定件,估计每处手术费陆仟元,手术后每处休息壹月。原告用去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郭新祥系被告湘运公司公司驾驶员。被告郭新祥驾驶的湘H91023号客车、湘H402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湘运公司公司所有,两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和半挂车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4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是保险期限内第一次赔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特别约定财产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额为800元。被告王雄辉驾驶的湘H2L313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雄辉、王靓妮的损失已由被告郭新祥、湘运公司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不需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75747.34元(70345.34元+4740元+662元);2、护理费26037元[(60天×2人)×(36067元/年÷365天)+(143天-60天)×1人×(36067元/年÷365天)+(60天×1人)×(36067元/年÷365天)];3、交通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6、残疾赔偿金140705元[(21319元/年×20年×33%)。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计算20年,原告有两处伤残,根据八级30%的比例赔偿标准加适当提高比例,陆级以下按每处提高3%的比例标准计算,九级应加壹个提高比例3%,共33%的比例];7、误工费15599元(2000元/天÷30天×234天(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8、营养费1000元:9、鉴定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91478.34元。其中,被告郭新祥、湘运公司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0345.34元。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新祥不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郭新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王雄辉不负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新祥驾驶的湘H91023号客车、湘H402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雄辉驾驶的湘H2L313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龚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雄辉在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98441元(残疾赔偿金140705元+护理费2603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5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23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王雄辉在三个残疾赔偿金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88991.43元(110000元÷231000元×2×198441元),被告王雄辉赔偿9449.58元(11000元÷231000元×198441元)。被告王雄辉应赔偿的9449.5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可向被告王雄辉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93037.34元(医疗费75747.34+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内赔偿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王辉雄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项下的损失72037.34元(93037.34元-20000元-100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综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案情,被告郭新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的72037.3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于被告郭新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及绝对免赔额为800元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72037.34元,由被告郭新祥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分担,即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6829.87元(72037.34元×(1-20%)-8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新祥承担15207.47元(72037.34元×20%+8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的主张,虽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但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且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已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依法确定为150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王雄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270.88元(20000元+188991.43元+9449.58元+56829.87元);被告郭新祥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07.47元,被告郭新祥为被告湘运公司公司开车营运,故被告湘运公司公司对被告郭新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雄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郭新祥、湘运公司公司已垫付70345.34元,被告郭新祥、湘运公司公司应赔偿15207.47元,故被告郭新祥、湘运公司公司多垫付55137.87元(70345.34元-15207.47元),该款应从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付给被告郭新祥、湘运公司公司(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184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毅经济损失56829.87元,共计赔偿275270.87元。剔除被告郭新祥、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已垫付的55137.87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龚毅支付220133元;二、由被告郭新祥、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龚毅经济损失15207.47元(已垫付70345.34元);三、由被告王雄辉赔偿原告龚毅经济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龚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三项给付内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龚毅负担173元,由被告郭新祥、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共同负担2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柔附:汇款账号:户名:龚毅;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城中支行;卡号:6222021912007692002。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