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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连维章与连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维章,连荣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连维章,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连秋英,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系原告的配偶。被告连荣东,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连维章与被告连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维章、被告连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维章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连荣东向原告购买石板材,石板材款人民币516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板材款人民币516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荣东辩称,被告去年春节的时候生病在家躺了两个多月,把所有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都移交给了其儿子连中村,是他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他今天在外地没办法赶回来。被告只知道在农历去年年底时他们双方好像有结过账,大概是有尚欠21万多,51680元是包括在21万多元里面。原告起诉这51680元,应与连中村对账追讨。原告提供的三张结算单中,较大的这张到“合计34620元”都是被告写的,但是“+17060=51680元”不是被告写的。被告购买原告最后一柜的金额应是16590元而不是原告所提交的清单里的17060元。其余两张小的清单被告不清楚。被告曾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2012年10月27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连荣东向原告购买石板材,石板材款人民币5121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该笔货款。诉讼中,原告同意2012年9月22日最后一箱石板材的石板材款为16590元,总货款为人民币512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张,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荣东向原告连维章购买石板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石板材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总货款由原先主张的人民币51680元降至人民币5121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笔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所有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都移交给了其儿子连中村,原告应与连中村对账追讨该笔款项,因被告主张的该债务转移行为并未获得原告同意,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曾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2012年10月27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张2012年9月22日最后一箱石板材的石板材款为16590元,原告也予以确认,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连荣东尚欠原告连维章石板材款人民币5121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元,由被告连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桂銘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