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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滕州恒立机械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云翔洗煤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恒立机械有限公司,滕州市云翔洗煤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2927号原告滕州恒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季,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云翔洗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凤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维虎,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业务经理,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英坤,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业务经理,住苍山县。原告滕州恒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云翔洗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虎、郭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立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同年9月17日,原告先后11次向被告供应铸件26168公斤,共计货款143924元。经催要,被告已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93924元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392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铸件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11份入库单均属实,无异议。至于具体被告买了原告多少铸件、共计货款多少钱、被告已经还了原告多少货款、还欠原告多少货款需要回到公司与会计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立公司于2012年3月至同年9月向被告云翔公司供应铸件共11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每次都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即出具11份入库单:2012年3月5日,供应铸(钢)件3.17吨,单价5500元/吨,应付货款17435元;2012年3月17日,供应铸(钢)件160公斤,单价5.5元/公斤,应付货款880元;2012年4月17日,供应铸(钢)件1390公斤,单价5.5元/公斤,应付货款7645元;2012年5月29日,供应铸(钢)件3486公斤,单价5.5元/公斤,应付货款19173元,该入库单上大写金额错误,以小写金额为准;2012年6月4日,供应铸(钢)件1620公斤,单价5.5元/公斤,应付货款8910元;2012年7月1日,供应铸(钢)件1756公斤,单价5.5元/公斤,应付货款9658元;2012年7月11日,供应铸(钢)件1020公斤,单价5.5元/公斤,应付货款5610元;2012年8月14日,供应铸(钢)件5594公斤,单价5.5元/公斤,应付货款30767元;2012年8月25日,供应铸(钢)件2174公斤,单价5.5元/公斤,应付货款11957元;2012年9月1日,供应铸(钢)件4186公斤,单价5.5元/公斤,应付货款23023元;2012年9月17日,供应铸(钢)件1612公斤,单价5.5元/公斤,应付货款8866元。以上11份入库单中均盖有被告的仓库专用章。被告云翔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392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原告铸件款50000元,尚欠铸件款93924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392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铸件时,一般都采取如下交易方式: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加工好铸件后送到被告仓库,被告验收铸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库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云翔公司于2012年3月至同年9月从原告处采购铸件共11次,价格由双方约定,被告云翔公司向原告出具11份入库单,其应付原告143924元货款,又结合原、被告陈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此,被告云翔公司在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后,尚欠的93924元货款仍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云翔公司偿还货款9392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云翔洗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滕州恒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39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392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滕州市云翔洗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翁加伟人民陪审员  孙延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