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滕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教良、邵清清,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滕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10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双方婚姻基础薄弱。被告婚前利用各种理由借用原告的个人资金。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长时间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应视为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多加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翁加伟人民陪审员  孙延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