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10月19日被抓获,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7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中,因被告人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创业街网通家园网吧一楼楼梯口,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嵇某雅迪牌TDR607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81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雅致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被告人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并上网追逃,后其于2013年10月1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嵇某的陈述,证人翟某甲、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