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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邵凤玲、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邵凤玲,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负责人廖元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碧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甘雪。被告邵凤玲。被告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芳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邵凤玲、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碧英、被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凤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邵凤玲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凤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邵凤玲以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xx号楼无单元x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凤玲发放了贷款,被告邵凤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建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借款属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建业公司应对被告邵凤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邵凤玲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邵凤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713.37元、利息2524.02元,合计122237.3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被告邵凤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5389.5元;4、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邵凤玲应偿还的债务和费用;5、被告邵凤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建业公司对被告邵凤玲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邵凤玲身份证、被告建业公司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邵凤玲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邵凤玲违约;5、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本案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6、《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389.5元,该支出合法、合理;7、《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建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凤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就本案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被告建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计算标准。被告建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邵凤玲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凤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南宁市星光大道xx号楼无单元xx号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在本合同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但不调整浮动比例的,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政策确定新的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两者的调整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被告邵凤玲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在本合同签订时的借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802.38元;被告邵凤玲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邵凤玲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解除与被告邵凤玲的借贷关系,且对被告邵凤玲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邵凤玲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邵凤玲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30000元。原告与被告邵凤玲于2007年9月5日对本案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但被告邵凤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邵凤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558.79元,拖欠利息2524.02元,本金余额为119713.37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389.5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建业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业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所称的“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南宁市星光大道某时代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当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建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原告与债务人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若发生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邵凤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邵凤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邵凤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邵凤玲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19713.37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凤玲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524.02元;从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被告邵凤玲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389.5元,该支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凤玲偿还律师代理费538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凤玲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被告邵凤玲抵押的坐落于南宁市星光大道xx号楼无单元x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原告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建业公司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凤玲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被告邵凤玲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建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建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建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建业公司对被告邵凤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建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凤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邵凤玲、被告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邵凤玲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19713.37元;三、被告邵凤玲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524.02元;从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邵凤玲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89.5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有权以被告邵凤玲抵押的坐落于南宁市星光大道xx号楼无单元x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邵凤玲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邵凤玲、被告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知花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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